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0949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自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如附表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依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0949 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年息 │
├──┼─────────┼─────────┼──────┼─────┼─────┼───┤
│001 │390,000元 │52,817元 │93年7月5日 │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7.25% │
├──┼─────────┼─────────┼──────┼─────┼─────┼───┤
│002 │200,000元 │200,000元 │92年11月20日│98年2月3日│98年2月3日│8.5%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