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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024號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十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5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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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1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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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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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4月3日│17,000元 │95年6月25日 │95年6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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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4月3日│17,000元 │95年7月25日 │95年7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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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4月3日│17,000元 │95年8月25日 │95年8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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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4月3日│17,000元 │95年9月25日 │95年9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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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4月3日│17,000元 │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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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5年4月3日│17,000元 │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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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5年4月3日│17,000元 │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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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1月25日 │96年1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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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2月25日 │96年2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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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3月25日 │96年3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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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4月25日 │96年4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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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5月25日 │96年5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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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6月25日 │96年6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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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7月25日 │96年7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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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8月25日 │96年8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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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9月25日 │96年9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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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2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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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11月25日│96年11月2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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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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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1月25日 │97年1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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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2月25日 │97年2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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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3月25日 │97年3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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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4月25日 │97年4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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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5月25日 │97年5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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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6月25日 │97年6月25日 │TH0000000 │
├──┼─────┼─────────┼──────┼──────┼─────┤
│026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7月25日 │97年7月25日 │TH0000000 │
├──┼─────┼─────────┼──────┼──────┼─────┤
│027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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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9月25日 │97年9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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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10月25日│97年10月2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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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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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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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 │95年4月3日│17,000元 │98年1月25日 │98年1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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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 │95年4月3日│17,000元 │98年2月25日 │98年2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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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 │95年4月3日│33,050元 │98年3月25日 │98年3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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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 │95年4月3日│33,050元 │98年4月25日 │98年4月2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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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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