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11024,2009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0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十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5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1264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001 │95年4月3日│17,000元          │95年6月25日 │95年6月25日 │TH0000000 │
├──┼─────┼─────────┼──────┼──────┼─────┤
│002 │95年4月3日│17,000元          │95年7月25日 │95年7月25日 │TH0000000 │
├──┼─────┼─────────┼──────┼──────┼─────┤
│003 │95年4月3日│17,000元          │95年8月25日 │95年8月25日 │TH0000000 │
├──┼─────┼─────────┼──────┼──────┼─────┤
│004 │95年4月3日│17,000元          │95年9月25日 │95年9月25日 │TH0000000 │
├──┼─────┼─────────┼──────┼──────┼─────┤
│005 │95年4月3日│17,000元          │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5日│TH0000000 │
├──┼─────┼─────────┼──────┼──────┼─────┤
│006 │95年4月3日│17,000元          │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5日│TH0000000 │
├──┼─────┼─────────┼──────┼──────┼─────┤
│007 │95年4月3日│17,000元          │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5日│TH0000000 │
├──┼─────┼─────────┼──────┼──────┼─────┤
│008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1月25日 │96年1月25日 │TH0000000 │
├──┼─────┼─────────┼──────┼──────┼─────┤
│009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2月25日 │96年2月25日 │TH0000000 │
├──┼─────┼─────────┼──────┼──────┼─────┤
│010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3月25日 │96年3月25日 │TH0000000 │
├──┼─────┼─────────┼──────┼──────┼─────┤
│011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4月25日 │96年4月25日 │TH0000000 │
├──┼─────┼─────────┼──────┼──────┼─────┤
│012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5月25日 │96年5月25日 │TH0000000 │
├──┼─────┼─────────┼──────┼──────┼─────┤
│013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6月25日 │96年6月25日 │TH0000000 │
├──┼─────┼─────────┼──────┼──────┼─────┤
│014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7月25日 │96年7月25日 │TH0000000 │
├──┼─────┼─────────┼──────┼──────┼─────┤
│015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8月25日 │96年8月25日 │TH0000000 │
├──┼─────┼─────────┼──────┼──────┼─────┤
│016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9月25日 │96年9月25日 │TH0000000 │
├──┼─────┼─────────┼──────┼──────┼─────┤
│017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25日│TH0000000 │
├──┼─────┼─────────┼──────┼──────┼─────┤
│018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11月25日│96年11月25日│TH0000000 │
├──┼─────┼─────────┼──────┼──────┼─────┤
│019 │95年4月3日│17,000元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TH0000000 │
├──┼─────┼─────────┼──────┼──────┼─────┤
│020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1月25日 │97年1月25日 │TH0000000 │
├──┼─────┼─────────┼──────┼──────┼─────┤
│021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2月25日 │97年2月25日 │TH0000000 │
├──┼─────┼─────────┼──────┼──────┼─────┤
│022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3月25日 │97年3月25日 │TH0000000 │
├──┼─────┼─────────┼──────┼──────┼─────┤
│023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4月25日 │97年4月25日 │TH0000000 │
├──┼─────┼─────────┼──────┼──────┼─────┤
│024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5月25日 │97年5月25日 │TH0000000 │
├──┼─────┼─────────┼──────┼──────┼─────┤
│025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6月25日 │97年6月25日 │TH0000000 │
├──┼─────┼─────────┼──────┼──────┼─────┤
│026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7月25日 │97年7月25日 │TH0000000 │
├──┼─────┼─────────┼──────┼──────┼─────┤
│027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5日 │TH0000000 │
├──┼─────┼─────────┼──────┼──────┼─────┤
│028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9月25日 │97年9月25日 │TH0000000 │
├──┼─────┼─────────┼──────┼──────┼─────┤
│029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10月25日│97年10月25日│TH0000000 │
├──┼─────┼─────────┼──────┼──────┼─────┤
│030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TH0000000 │
├──┼─────┼─────────┼──────┼──────┼─────┤
│031 │95年4月3日│17,000元          │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5日│TH0000000 │
├──┼─────┼─────────┼──────┼──────┼─────┤
│032 │95年4月3日│17,000元          │98年1月25日 │98年1月25日 │TH0000000 │
├──┼─────┼─────────┼──────┼──────┼─────┤
│033 │95年4月3日│17,000元          │98年2月25日 │98年2月25日 │TH0000000 │
├──┼─────┼─────────┼──────┼──────┼─────┤
│034 │95年4月3日│33,050元          │98年3月25日 │98年3月25日 │TH0000000 │
├──┼─────┼─────────┼──────┼──────┼─────┤
│035 │95年4月3日│33,050元          │98年4月25日 │98年4月25日 │TH0000000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