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11047,2009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047號
聲 請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張朝翔、張朝喨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

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逕以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應予駁回。

是以:

(一)請提出法院指定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裁定及其相關文件。

(二)請釋明本件票據債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之說明,如有證明文件,請一併提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