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05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8紙,內載金額分別各為新臺幣1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7年10月6 日、97年11月6 日、97年12月6 日、98年1 月6日、98年2 月6 日、98年3 月6 日、98年4 月6 日及98年5月6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各張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8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