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11058,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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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058號
聲 請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上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相 對 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2 月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縣新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3 月4 日,詎到期後於經提示僅支付部分,餘263,53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8年3 月4 日起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算,是聲請人請求98年3 月4 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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