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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070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利弘有限公司、甲○○、王中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相對人之一為王「中」平或王「忠」平(聲請狀與本票所載不符)。
二、請提出正確之附表(原聲請狀附表欄位1 之發票人與其所檢附之本票影本所載不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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