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11087,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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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087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 月27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96年3 月27日起改按年利率12.99%固定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10月8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46,30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2.99%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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