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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69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之本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及臺北縣樹林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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