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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942號
聲 請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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