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4846,2009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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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8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發本票裁定,惟查未提出本票原本及本票票票號為CH0000000 未載明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本票原本二紙、釋明每張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於98年3 月1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莒光路派出所,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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