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7150,2009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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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15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琦本即新影企業社、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琦本即新影企業社、丙○○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提出新影企業社即陳琦本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獨資或合夥),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4 月2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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