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7513,2009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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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513號
聲 請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太陽系電話科技有限公司
百宣通訊有限公司
百特通訊有限公司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9 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2 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62,83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百利電話器材有限公司已解散,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請陳報清算人等資料,該裁定業於民國98年5 月5 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故除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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