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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218號
抗 告 人 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8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4 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98年5 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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