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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24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4 紙及聲請狀未載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4 月2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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