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9522,2009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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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52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勤緯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
相 對 人 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按年息百分之四.四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發票日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53%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7,498,498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4.48%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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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9522號││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9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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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年月日)  ││    │(新台幣)│(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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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7,026元  │97年10月9日 ││004 │42,778元  │97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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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8,880元  │97年10月13日││005 │ 2,556 元 │97年9月22日 │
├──┼─────┼──────┤├──┼─────┼──────┤
│003 │31,626元  │97年10月24日││006 │15,833元  │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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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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