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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庚○○
法定代理人 辛○○
己○○
聲 請 人 甲○○
丙○○
戊○○
丁○○
被 繼承人 乙○○
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庚○○、甲○○、丙○○、戊○○、丁○○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台北縣新店市○○路100 號10樓,已於98年1 月31日死亡)之孫女及兄弟姊妹。
自願拋棄乙○○遺產之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者,始得為之。
倘聲請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次按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順序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全體均聲明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取得繼承權,其方得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女及兄弟姊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可參,而被繼承人乙○○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陳俊雄、陳俊傑,且陳俊雄、陳俊傑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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