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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之4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遺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訟訴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754 巷18之1 號4 樓,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凌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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