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財管,9,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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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 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時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83號,於民國98年1 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98年1 月24日過世,遺有存款新臺幣89,045元(存於新店屈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依民法第1178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共同生活事業戶戶長乙○○戶口名簿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省立臺北救濟院院民個案調查表影本及臺灣省立臺北救濟院院民個案紀錄調查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98年1月24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身後喪葬相關事宜,並保管其遺產,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由前開資料顯示本件被繼承人為單身,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應無疑義,堪認本件聲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再本院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本院既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凌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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