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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君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君(女,日本國人,民國○○年○ 月○○日生)於民國98年4 月7 日收養李建源(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因收養人之配偶已過世,且膝下並無子女,願收養被收養人為子女,以期照顧收養人,雙方於98年4 月7 日訂立書面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李茂松已過世,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郭惠美及配偶陳怡文之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日本國收養法及中譯文、戶籍謄本、收養人之日本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目前已成年,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之事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
經本院依法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渠等表示確有收養與被收養之意思;
而被收養人之生母郭惠美、配偶陳怡文對本件收養亦到庭表示同意,且被收養人尚有一妹李雪菁可資照顧生母郭惠美。
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亦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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