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養聲,42,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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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科)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收養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27 巷40號,有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凌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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