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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本案件之進行,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收養人之職業、資力之證明文件及健康檢查表,如該證明文件係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
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外國機構之訪視報告,若有上開證明文件請附於該訪視報告中)。
(二)瑞典收養法規及其中文譯本(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
二、本件聯絡人:合股書記官王子方(聯絡電話:00000000分機266)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凌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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