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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法院作業進行。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有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蓋章之收養契約書,並載明訂立收養契約之日期。
(三)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蓋章之收養同意書,並載明同意之 日期(即使被收養人現由生父或生母監護,仍應提出 無監護權之生母或生父之同意書,或本生父母礙難同 意之證明文件。
) (四)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之印鑑證明。
(五)收養人之財力或工作證明書。
(六)收養人有無配偶。
二、本件聯絡人:坤股書記官王子方(聯絡電話0000-0000 分機266)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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