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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董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彤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97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經協議未能成立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7年11月10日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字第097001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850號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編制內工友,負責病房清潔打掃工作,訴外人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承包松德院區清潔維護作業。
萬成公司之清潔員工於民國95年2月22日下午,清潔打掃松德院區第416病房時,疏未標示潑灑除臘水地板濕滑之警告牌,致原告進入416病房整理床單時,在416病房內走道因地滑而摔倒,受有右肩肌腱炎、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右側肩關節、雙側股骨、右膝疼痛、背痛肌筋膜發炎、肌痛、右肩背肌肉拉傷、髖、雙側關節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一直覺得胸口疼痛、呼吸困難,並將該症狀告知被告之受僱醫師,惟被告之受僱醫師就原告胸腔X光檢查,僅載明右肩和左手肘之傷勢,卻未記載有關肋骨部份傷勢之判斷,原告於96年7月2日至台大醫院照X光,始發現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側第8節肋骨骨折。
原告摔倒之場所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場所管理者,亦為原告之雇主,其清潔工作委由萬成公司承攬卻未能要求其注意及採取警示、防滑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致原告摔倒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瑕疵具有因果關係。
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未盡雇主確保勞工工作場所無安全疑慮之義務,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僱用人賠償責任。
被告之受僱醫師為原告進行治療時草率行事,以其專業本應思考原告有無胸部受傷之可能,然卻未做檢驗,僅一昧開立止痛藥處方,違背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肋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原告錯過治療之黃金期,迄今無法恢復健康,被告為該醫師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 836元(計算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惟原告僅請求52,169元。
原告並支出交通費用43,400元〈140元(搭乘計程車就診來回最低車費)×310次(各醫院總就診次數)=43400〉。
另原告因長期身體疼痛無法正常工作及作息,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095,569元(包括醫療費用52,169元、交通費用4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因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賠償範圍,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國家賠償範圍自應得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萬成公司僅就4A區外圍大門入口做警告標示,原告當時在病房內之護理站內休息,進入416病房不會經過前述大門,無從發現萬成公司已拉起警戒線,且4A區內病房未有警告標示,致原告在416病房內走道摔倒受傷。
被告雖引用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然該判決割裂引用證人曾光照之證詞,有利部分不採,採納不利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該判決違誤自不能援引。
況侵權行為與國家賠償認定標準不同,萬成公司縱無過失,被告不當然即無責任。
被告抗辯:依本院97年度勞字第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可知萬成公司所僱用之清潔工對於防止清潔打掃區域內有人因地板濕滑而跌倒之發生,已盡注意防止發生之義務,原告亦經被告所屬松德院區之主管告知並交代不能進去,是被告並無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萬成公司之清潔人員在打掃區圍起黃色布條,警告不得進入,然原告明知有警告標誌,卻不顧警告自行進入致跌倒受傷,是本件不論原告係在416病房內或走道跌倒,均應自行負責。
又萬成公司在被告醫院進行清潔期間之管理,應係由萬成公司負責。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所屬松德院區第416號病房或走道進行清潔時,已盡警示及防滑之設置,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缺失,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共設施設置之瑕疵有因果關係。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依被告所屬松德院區之醫師於95年2月27日及95年10月2日之診斷書診斷為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於96年5月21日之診斷書診斷為慢性韌帶及筋膜疾患。
被告否認松德院區醫師有過失,原告所提台大醫院96年7月2日之診斷書,其記載為胸痛,疑似右側第8胸骨骨折,此僅為疑似,並非確定,況之後台大醫院96年9月11日之診斷書,僅載明為右肩肌腱炎合併裂傷,而原告之前就診之醫院,無論係台大、慈濟或被告所屬松德、仁愛及中興院區均無此記載,且該記載係在原告跌倒後1年2個月才出現,顯與最初之跌倒無因果關係。
依被告醫院對原告於95年8月10日之胸腔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紋路增加,而台大醫院96年7月2日胸腔X光檢查報告為心臟大小正常,且無明顯的肺部病灶,是二份檢查結果均無提及發現肋骨有斷裂之情形。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10月23日所提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其96年7月2日門診記錄似有遺漏,未簽章加註日期與字跡不同之更改部份,與原告所提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850號卷第31至32頁)內容不符。
再原告提出之診斷書為多處身體疼痛,包括頸部、肩部、膝部、臀部,此種一般挫傷之軟組織炎症,經數月之診治休養後,即已足夠可痊癒,但原告不斷往各醫院診函,要求出具診斷書,較為明顯者,如跌倒1年後之96年4月間,原告在台大醫院之主訴為頸部問題,但在同此期間,在慈濟醫院之主訴為下背疼痛與膝痛之問題,是難謂該症狀為原告因跌倒事件所引起。
另原告請求醫藥費用52,169元,無法看出與最初跌倒有關,原告超過半年後之看病費用,顯然與其跌倒受傷無因果關係;
原告要求賠償車費43,400元,然其未有任何收據,無法證明,不足採信;
原告要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㈠被告係為公法上營造物,其所管理之院區及建物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松德院區,擔任工友職務,負責病房清潔打掃工作,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㈢原告於95年2月22日下午1點30分許,在上班時間內,進入被告所屬松德院區第416號病房執行更換床單工作時,因地面濕滑致原告摔倒而受有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右側肩部、髖關節及膝關節周圍挫傷等傷害。
㈣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被告委託之清潔公司即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曾對被告所屬松德院區第416號病房地板進行潑灑腊水之工作。
㈤原告於97年2月21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經協議後未能成立,並經被告於97年11月10日開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萬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勞字第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院97年度勞字第6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事發地點清潔工作外包予萬成公司,於萬成公司進行病房內清潔時,未做好警示及防滑等工作,被告對於公有公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情,被告否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曾光照於97年度勞訴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與原告是何關係?)是同事,我是在松德院區擔任護理佐理員,我與原告在同一病房工作,病房編號是四A病房一起工作,原告擔任工友,事發當天我們是在換被套,我先進去病房裡面,原告跟進來,後來我聽到他叫,轉頭看到他躺在地上,不是坐著,我進去的房間印象中有8張床,兩邊各4張,共8張,原告當時是倒在進門左手邊第2張床,事發時,房間只有我們兩人。
(確定你與原告本來就在同一間病房,你先進去,他再進來並且跌倒?)確定。
(跌倒後發生何事?)我將他扶起來,他當時跟我說頭和肩膀有撞到,我帶他到護理站去,我就回去工作,後續我不曉得。
(你進房間時,有無發現異狀?)我進去時,有看到地上濕溼的,不知道是清潔劑或水,但對面有清潔工在清洗病房地板,他們走道有做標示,用黃色警告線圍起來,但病房沒有,原告跌倒的病房也沒有擺清潔用品,我只看到地上濕溼的。
(你進病房地上濕濕的,是一大片水或是只是一些?)整個地有灑水,就是要洗地的樣子,而不是只有一點點的水。
(當時走道有無濕滑?)我看到的就是走道從另一頭到原告跌倒之間病房的這一頭走道有做標示,用黃色警告線圍起來。
(松德院區是否為精神療養院區?)是。
(進出病房是否要管制?)要。
(清潔當時病患在何處?)清潔時,會將病患帶到客廳看電視,我們才能在病房換床單。
(當時醫院的工作人員是否都知道病房在做清潔工作?)知道。
當時整個四A區的病房都在作清潔工作,包括走道也是。
(如何進入四A區,門是上鎖的你們如何進去?)我們識別證都有磁卡都可進去,一般如果在作清潔工作,我們其他工作人員是不能進來病房做事,因為怕跌倒危險,但那天因為病人都不在房間,我跟原告想順便換一下床單才進去。
那天只有我跟原告進去沒有其他工作人員進去。
(病房在清潔時,其他工作人員不能進去,醫院有無特別公告?)主管有交代過,而且有圍起來本來就不可以進去。
」(曾光照筆錄見97年度勞訴字第67號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堪信被告所辯為真。
被告所外包之萬成公司所僱用之清潔工對於防止清潔打掃區域內有人因地板濕滑而跌倒之發生已盡注意防止發生之義務(本院97年度勞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109至110頁),當時整個四A區的病房都在作清潔工作,當時醫院的工作人員都知道病房在做清潔工作,被告所屬松德院區之主管並交代不能進去病房,自難認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未盡雇主確保勞工工作場所無安全疑慮之義務,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僱用人賠償責任。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所外包之萬成公司所僱用之清潔工對於防止清潔打掃區域內有人因地板濕滑而跌倒之發生已盡注意防止發生之義務,當時整個四A區的病房都在作清潔工作,當時醫院的工作人員都知道病房在做清潔工作,被告所屬松德院區之主管並交代不能進去病房等情,已如前述,應認為被告並未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僱用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醫師為原告進行治療時草率行事,以其專業本應思考原告有無胸部受傷之可能,然卻未做檢驗,違背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肋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原告錯過治療之黃金期,迄今無法恢復健康,被告為該醫師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等語。
㈡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依被告所屬松德院區之醫師於95年2月27日及95年10月2日之診斷書診斷為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見97年北調字第850號卷第6至7頁),於96年5月21日之診斷書診斷為慢性韌帶及筋膜疾患(見97年北調字第850號卷第8頁)。
原告所提台大醫院96年7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胸痛,疑似右側第8胸骨骨折。」
僅為疑似,並非確定,況於95年2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96年7月2日之疑似骨折診斷前,原告曾於95年5月15日、95年5月22日、95年5月26日、96年4月2日、96年4月10日、96年4月24日、96年5月15日、96年5月31日、96年6月5日、96年6月14日、96年6月21日、96年6月26日至台大醫院就診,均未有右側第8胸骨骨折情形(台大醫院病歷影本見97年北調字第850號卷第20至31頁、95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同卷第35頁),而於96年7月2日之疑似骨折診斷後,原告於96年7月17日門診亦未有右側第8胸骨骨折情形(台大醫院病歷影本見97年北調字第850號卷第32頁、96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同卷第37頁),是難認原告確有右側第8胸骨骨折情形。
縱原告於96年7月2日有右側第8胸骨骨折情形,然與95年2月22日時隔1年4月餘,難認該右側第8胸骨骨折為原告95年2月22日跌倒所致,亦即該右側第8胸骨骨折與95年2月22日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僱用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所屬松德院區工友,95年2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委託之清潔公司即萬成公司在整個四A區的病房在作清潔工作,當時醫院的工作人員都知道病房在做清潔工作,被告所屬松德院區之主管並交代不能進去病房,原告仍進入病房欲更換床單,因地面濕滑致摔倒受傷,被告對於公有公共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被告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又被告之受僱醫師並無未發現原告右側第8胸骨骨折之過失,被告對原告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5,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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