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國簡上,3,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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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國軍松山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國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原為乙○○,嗣因車牌號碼EV-605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名義所有權人為乙○○之妻甲○○,故追加其為訴訟當事人並主張系爭汽車屬夫妻共有財產為請求,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述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乙○○於民國95年5 月26日19時40分許,駕駛屬上訴人甲○○名義所有之車牌號碼EV-6 05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立德路口綠燈直行之際,適逢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下稱系爭醫院)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彭志斌駕駛車牌號碼軍H-10099 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執行運輸血液之任務行經該處,因系爭救護車車速過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開啟警鳴器閃動警示燈,闖紅燈直接衝撞已駛過該路口之十字路口中心線、近立德路口近3/4 位置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右側車體中間及後方車門葉子板嚴重毀損之損害,爰請求其所屬之公務機關給付修繕費用等語。

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9,050 元及自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彭志斌雖係載送血液供病患輸血,惟領血當時主治醫生並未開始為病患輸血,且被上訴人尚存有36袋血小板液可供輸血,並無情況緊急可言,可見彭志斌僅從事一般運送血液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規定,不得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亦非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是彭志斌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彭志斌駕駛系爭救護車確係執行領取並運送開刀房敗血症病患所需緊急用血12袋之勤務,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臺北市救護車警鳴器適用時機相關規定所附臺北市救護車警鳴器適用時機一覽表規定,彭志斌使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並無不當之處。

當時彭志斌確有鳴警報器,故旁車均暫停,惟系爭汽車駕駛乙○○疾駛不停、不避讓救護車且超速是肇事原因。

彭志斌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不法,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9,050 元及自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車牌號碼EV-6052 號自用小客車名義所有權人為甲○○,乙○○於95年5 月26日19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立德路交岔口處,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彭志斌駕駛車牌號碼軍H-10099 號救護車發生擦撞,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6、28、36頁)

㈡、彭志斌於95年5 月26日晚間駕駛系爭救護車,係自位於臺北市○○區○○路123 號醫療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臺北捐血中心(下稱臺北捐血中心)返回被上訴人醫院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當時為運送該醫院病患蕭文漢因敗血症洗滌紅血球及減除白血球所需血小板濃厚液12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軍松山總醫院血液成分領血單、臺北捐血中心醫院領血總表、國軍履帶輪型車輛(機車)運輸申請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6-27 、5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彭志斌駕駛救護車領取血液返院之行為是否屬於緊急情況?㈡彭志斌駕駛救護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彭志斌駕駛救護車領取血液返院之行為是否屬於緊急情況? 1、查彭志斌駕駛救護車於該日執行任務,係為運送被上訴人醫院罹患敗血症病患蕭文漢所需12袋血小板濃厚液,有卷附國軍松山總醫院血液成分領血單在卷可稽。

敗血症是一種迅速惡化、威脅生命的感染,其造成的原因主要是身體某些部位的感染,像是肺部、泌尿道、腹部、骨骼肌肉和中樞神經系統。

因體內被病菌大量侵入繁殖並且產生毒素,使人體各器官功能損害,嚴重者造成各器官衰竭、休克和死亡(參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教天地連結網站,作者:范博勝醫師,發表日期:2008/1/28) ,是彭志斌該日以救護車執行運送血液任務應屬情況緊急,並非一般運送血液任務。

2、又前揭領血單申請時間載明為:「095/05/26 17:59」,卷附臺北捐血中心醫院醫院領血總表上傳真時間為:「095/05/26 18:37」,參酌臺北捐血中心函覆本院臺北簡易庭之97年10月16日(97)北技供字第1009號函文稱:「本中心接受醫院訂單後,洗滌紅血球及減除白血球之紅血球濃厚液需於訂血後2 小時方可領取,而白血球濃厚液則於接受醫院訂單之隔日14:00 以後才能領取,餘之各類血品約可於訂血後30分鐘前來領取。」

等語及其提出領血流程等件內容可知,醫院應先以電話或傳真將病患所需血液資料告知臺北捐血中心,經其約需30分鐘備血時間後再通知領血人簽收取血,故其上「095/05/26 18:37」應臺北捐血中心備血後回傳答覆醫院時間,並非上訴人辯稱領血人已簽收取血之時間,是被上訴人之國軍履帶輪型車輛(機車)運輸申請單上,由醫院勤務隊區隊長及副院長分別核定派車時間為:「00000000」、「00000000」與臺北捐血中心備血後通知取血時間相當。

再彭志斌駕駛救護車於當日19時許自位在臺北市○○路131 號之被上訴人醫院出發,到址設北投區○○路123 號之臺北捐血中心領血並加計停留時間,故其於當日19時40分許行經肇事路口時與上訴人系爭汽車發生事故,亦不違反常情,是上訴人屢以系爭救護車於19時40分始抵達肇事路口,足見其運送血液任務非屬緊急情況云云爭辯,並不足採。

㈡、彭志斌駕駛救護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事故發生當時之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彭志斌於當時駕駛救護車運輸血液,縱使沿途均有打開警示燈及警報器以為警示,依前開說明,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上訴人雖主張:行經肇事路口並未見聞救護車有打開警示燈及警報器以為警示云云,惟據彭志斌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略稱:其車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沿立德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並於行向號誌為紅燈要進入肇事路口左轉大度路時,左側大度路往淡水方向在外側車道有兩部計程車與小客車停下來讓其車先行,但沿內側車道行駛之乙○○自小客車未讓其車先行,該車右側車門與其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當時其是在松山國軍醫院擔任救護車勤務,係前往捐血中心領回急需使用之血等語,以及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大度路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右側沒有車輛,忽然我車右側車身葉子板遭北向南車速很快彭君車前保險桿撞及,當時我沒有看到警示燈,也沒有聽到警報器聲音,我想是要撞到時才開的」等語,故依前述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顯示,肇事當時乙○○由大度路東向西方向應為綠燈,而彭志斌行駛之立德路北向南為紅燈,另參照彭志斌談話紀錄所陳當時其車有鳴警笛及鳴放警報器,左側大度路往淡水方向在外側車道有兩部計程車與小客車停下來讓其車先行,但沿內側車道行駛之乙○○自小客車未讓其先行等情,以及乙○○談話紀錄所陳:「我想是要撞到時才開的」等情事推析,當時救護車應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乙○○因未注意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駛來致未禮讓該車先行。

3、審酌卷附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側車身撞凹、葉子板破損等車損,而彭志斌所駕駛救護車為前保險桿受損,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彭志斌駕駛救護車沿立德路北向南內側車道駛出,需先經過大度路東向西寬約1.5 公尺之外側慢車道及2 個分別寬約4.2 及3.5 公尺之外側車道,才至大度路東向西內側車道前方始與乙○○系爭汽車發生撞擊,依前揭事故發生位置及雙方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所陳述行車動向可知,當時彭志斌所駕駛救護車沿立德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已進入交岔路口,並越過大度路由東往西三個車道而在該內側車道前方撞及乙○○系爭汽車右前側,足見乙○○主張其車已通過肇事路口4 分之3 ,方遭急駛而來之救護車所撞及一節,顯然不實。

又兩車受碰撞位置,救護車雖在前車頭,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右側車身撞凹、葉子板破損之車損,但其受撞擊凹痕始自右前輪上方之葉子板處,彭志斌所駕駛救護車對乙○○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救護車,乙○○應研判該救護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

4、再彭志斌駕駛救護車沿途雖有打開警示燈及警報器以為警示,自有道路優先通行權,惟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依彭志斌前述所言,其於駛入交岔路口時,左側大度路往淡水方向在外側車道已有兩部計程車與小客車停下來讓其車先行,是以該時大度路應為車流川急之情形而言,既然已有車輛避讓,則救護車駕駛因信賴其他駕駛之行為而駛入交岔路口內,突遭乙○○以其自稱約60左右公里/ 小時之速度駛出路口並出現在救護車駕駛之前,救護車駕駛自然無法反應,故乙○○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衝出,致使彭志斌並無足夠之時間做煞車反應,此時彭志斌係屬應注意但客觀上一般人均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應認彭志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不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且系爭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系爭救護車不及閃避而撞上超速行駛之系爭汽車,應無肇事原因,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9,05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其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並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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