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執消債更,195,201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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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麗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王靖雯
朱有慶
陳勇全
樓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紀信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郭鳳珠
賴良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賴慧珍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宜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關於更生程序,除消費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9、175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則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登報公告影本、及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結果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法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嗣分別於99年3月13日、 99年3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並陳報現任職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擔任牙科助理,因99年起業務變更,99年1、2月平均月薪約為新台幣(下同)28,508元(包括固定薪資及各式津貼、獎金)之收入,並提出99年1、2月薪資明細證明文件影本附卷為憑,另陳報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5,049元及扶養費4,50 0元,故提出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同意將法院扣押款項 44, 327元依債權比例全數清償債權人,並承諾子女全部大學畢業前(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四年),每 2個月清償全部債權人18,000元,子女全部大學畢業後(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後四年),每2個月清償全部債權人27,000元,清償期限為8年,共清償1,124,3 27元,佔全部債務比例54.75%。

經本院將上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送達債權人表示意見,除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合計同意債權人之人數及債權金額,分別佔全體債權人數及全部債權金額之22.22%與 9.89%,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四、又查,內政部訂定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14,614元以下者,可向主管單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故以該標準為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049元,另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500元,故每月必要支出共為 19,549元,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用並未逾越上開數額,而債務人亦僅踰越435元,是其生活應無明顯浪費情事。

五、另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為債務人應可降低扶養費支出、債務人配偶於基隆有房屋,債務人應無租屋之必要、債務人收入應以35,682元計算、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應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後,始得列入清償等語,惟:(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子女雖已成年,惟仍大學在學中,衡諸大學已為現今社會之普通學歷,而就學中子女或可聲請就學貸款或兼職打工,惟因主職為學生,多數時間需投注於完成學業,無法賺取足以維持生活之生活費用,故該段期間債務人為其負擔部分生活費用為扶養費 4,500元,並於子女畢業後將該筆扶養費列入清償,應屬合理。

(二)另債務人陳報其配偶亦負有債務,目前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為生,故本件由債務人負擔較多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合理。

而債務人配偶縱於基隆另有房地產,亦僅債務人配偶本人得處分之,或由其配偶之債權人就該不動產主張權利,債務人並無得以處分權限,且債務人工作及子女就學之地點均為台北市,故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證明於台北市租屋居住,亦為合理範圍。

(三)又債務人陳報99年 1月開始,因醫院調整工作內容,故每月平均收入減少為28,508元,並提出99年1、2月薪資明細附卷為憑,應可信為真實。

又斟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是否合理,應以裁定時債務人每月收入為評估標準,如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前收入較高,即以該標準訂定更生方案,則有使債務人陷於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依法不得認可之窘境。

是本件以債務人現行每月平均收入28,508元,評估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適當性,亦屬合理。

(四)復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人,已於陳報債權期間內向本院陳報債權,經本院列入債權表,並已確定,則依前開規定,自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依比例受償。

(五)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斟酌債務人收入狀況,子女年齡及就學情形,應非顯無履行可能,且屬適當。

六、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性收入,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斟酌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債權人債權保障等事項後,認其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係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後,認為適當,如債務人均按更生方案如期繳款,已難有奢華之生活,債權人債權並得以合理受償,如債務人不按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即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此時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均足實現債權人債權,故本件並無特別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附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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