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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竹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又關於更生程序,除消費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69、175條第2項、第25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農漁會將其信用部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由其他金融機構承受,亦並結束信用部門,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第一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一)本件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則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乙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登報公告影本為據;
(二)原陳報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亦將其除台北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之各分行業務全部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台灣銀行)承受,上海匯豐銀行並結束經營該等分行之業務等情,亦有金管會民國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 00000000號等件為憑;
(三)又原陳報債權之債權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已將本件債權分別讓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仍有出金管會98年 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可查;
(四)原陳報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債權讓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登報公告在卷可稽,故上開澳商澳盛銀行、匯豐台灣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分別聲明承受、承當本件程序,核與前開法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 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 99 年6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並提出薪資單陳報現任職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17,600元薪資收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定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房租5,000元、通訊費 188元、交通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 800元、健保費 238元、公司福利金90元,共11,816元,故提出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承諾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 5,500元,清償期限為8年,共清償528,000元,佔全部債務比例23.14%。
經本院將上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送達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部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四、又查,內政部訂定99年度台北市家庭總收入,平均於全家人口後,每人每月收入低於14,614元以下者,可向主管單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故以上開標準評估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本件債務人前述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1,816元,並未逾越前述標準,是其生活應無明顯浪費情事。
五、另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認為債務人每月薪資應以2萬餘元認列,每月應清償11,000元甚且更高云云,惟: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已由每月2萬餘元降低為17,600左右,有薪資單附卷為憑,應可信為真實,又斟酌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是否合理,應以裁定時債務人每月收入為評估標準,如以債務人提出方案前較高之收入認列,則有使債務人陷於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依法不得認可之窘境。
故本件以債務人每月約17,600元之收入,評估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適當性,應無不當。
六、再查,本件債務人98年9月4日因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接受鋼板鋼訂內固定手術,宜休養,且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及該院99年7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號函為憑,是債務人無法另行尋謀新職增加收入,以增加還款金額,則本件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性收入,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斟酌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債權人債權保障等事項後,認其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係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後,認為適當,如債務人均按更生方案如期繳款,已難有奢華之生活,債權人債權並得以合理受償,如債務人不按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即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此時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均足實現債權人債權,故本件並無特別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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