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婚,135,2009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NG,
.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加拿大國人民,於民國94年2 月4 日在台灣與伊結婚,嗣因兩造感情出現問題,爭吵不斷,被告於95年8 月間返回加拿大後即不願再返台,亦不與與伊聯繫解決婚姻問題,迄今分居近3 年,兩造間雖有夫妻之名但早無夫妻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加拿大籍身分證件、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登記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加拿大國人,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離家迄今,致夫妻分居長達近3 年,期間並無任何聯絡,冷漠以對,未見兩造以更積極之態度互相溝通,以求解決婚姻困境之誠意,足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助,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已達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無回復之望,且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經衡量其情,雙方之有責程度應屬相同,即均得請求離婚。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即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