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婚,153,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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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住
樓之1
之7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裁定命其補繳,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經查,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4 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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