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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1年1 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經管制入境,於90年10月5 日入境臺灣,目前在臺逾期停留,迄無強制遣返記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屬實,有該署98年2 月4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1853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故離家出走,住居所不明,兩造未再共同生活超過7 年,未據被告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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