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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之3
被 告 甲○○ ○○○○○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查兩造之結婚公證書與原告戶籍謄本中,關於住所之記載為台北市○○區○○路365 巷28號2樓,再原告係以與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為由訴請離婚,因被告96年9 月18日來台後即居住在台北市內湖區,並於97年3 月搭機離台,則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台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離婚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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