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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311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該裁定於98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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