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婚,33,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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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乙○○、姜曉平,被告在民國70年左右即子女上小學之前攜子女離家,近30年來音訊全無,已與子女不相識,爰訴請離婚。

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於64年間、69年間分別育有子女乙○○、姜曉平(均已成年)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查本件被告自子女上小學之前即71年之前攜子女赴娘家屏東,自此近30年來音訊全無之事實,有證人即兩造鄰居孔祥曦到庭結證在卷,是兩造分居至今已近30年,期間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亦無實質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終致使原告萌生離婚想法,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一事由之發生,不能認為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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