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婚,401,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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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偉倫
訴 訟 代 理 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杜瑞貞
特 別 代 理 人 廖月珠
訴 訟 代 理 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2,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互信互重,共同為生活努力,詎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 8月間因腦血管破裂,雖緊急施行腦室外引流手術,並於數日後進行內腦內動脈夾封手術及顱骨切除減壓手術,然被告即反訴原告終因重度癱瘓陷於昏迷,不僅無法自理生活,缺乏表達能力與行動能力,更已喪失意識,對外界之刺激喪失反應,日常飲食及清潔均需仰賴他人無法自理,且無法透過治療改善或康復,屬重大不治之惡疾。

又自被告即反訴原告發病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母親即對原告即反訴被告百般為難,於97年11月1 日單方面堅持將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台北安養中心轉出至台中賢德醫院,拒絕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照顧,甚至曾經以言語、行動恐嚇原告即反訴被告,98年年初農曆過年期間在被告即反訴原告外婆位於豐原之住處,並有親友手持扁擔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告以要關門打狗,並咒詛開車要小心、恐嚇知悉原告即反訴被告母親居住何處等語,顯已無姻親情份,使原告即反訴被告身心遭受莫大恐懼及壓力,已難維持婚姻且難有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請求准兩造離婚。

對於反訴部分,則陳稱醫療費用中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真正,惟囿於反訴被告能力有限,請求酌減;

又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

反訴原告離婚後尚有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被告即反訴原告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縱認請求有由,惟原告即反訴被告僅月薪四萬,又有母親需扶養,應斟酌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資力予以酌減。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離婚請求之抗辯:被告即反訴原告在家人協助下,意識清楚,可與旁人對話,並無明顯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或有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之虞,且其疾病可用藥物控制,避免再惡化,自未達危害配偶健康之程度,非屬惡疾;

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年僅32歲,體力甚佳,加以現今醫療技術之進步,在可預見之期間內,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疾病除可用藥物控制,避免再惡化外,其回復生活機能之能力,指日可待,未達不治程度。

又兩造婚後生活美滿,被告即反訴原告不幸罹病,純係造化弄人,現正逐漸康復,兩造婚姻瑕疵非無修復之望,況原告即反訴被告不惟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返回娘家休養期間不聞不問,且於罹病未及一年,即迫不及待訴請離婚,是倘兩造婚姻因此發生破綻,亦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罹患不治之惡疾,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准兩造離婚,依法無據。

又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自97年 8月腦血管破裂罹病後,已無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530,012 元(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中縣97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929元×28個月),且自97年11月20日迄100年2月28日共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43,139元、看護費用540,000元(自97年12月起算-20,000元×27個月)及自99年1月至100年2月之國民年金費用7,070 元,詎夫妻中有經濟能力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僅每月匯款5,000元,尚餘1,295,221元拒不負擔,爰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295,221 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倘本院認原告即反訴被告離婚之請求有理由,則除前揭費用之請求外,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將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工作能力及財產,確有經濟能力提供被告即反訴原告離婚後生活所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有24年工作能力,因原告即反訴被告自97年11月即拒絕負擔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一次給付贍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期前利息,共計為3,644,630元((18,929× 12)× 16.0000000=3,644,630),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備位聲明㈠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295,221 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3,644,630 元,並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96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詎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 8月31日因腦內動脈瘤破裂合併腦出血,於花蓮慈濟醫院緊急施行腦室外引流手術,同年9月2日施行腦內動脈瘤夾封手術及顱骨切除減壓術、同年10月 2日施行顱骨修補成形術,同年10月15日出院轉台中縣太平賢德醫院治療,嗣因頭皮上傷口感染,於98年3月2日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後接受四次手術修補顱骨缺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次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花蓮慈濟醫院因腦動脈瘤破裂出血接受開腦手術夾除血管瘤,術後併發半身不遂,後轉至台中縣太平賢德醫院治療,又因傷口感染於98年3月2日轉中國醫藥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清除傷及移除頭蓋骨治療,術後雖病情穩定轉至復健科治療,惟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血管瘤破裂,併有水腦症及腦部缺血性梗塞,認知反應遲緩,智能退化及雙側肢肌力障礙,行走不便需使用輪椅或他人扶持,日常生活要他人照顧,且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罹患者屬中樞神經重大的傷害,依醫理而言,無完全恢復可能性,而其意識能力、行為能力、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也無法恢復至同年紀之健康正常人狀態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本院查詢被告即反訴原告病情之99年 7月26日院神外字第0990007392號在卷足稽,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母親,即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特別代理人廖月珠亦陳稱被告即反訴原告雖無需鼻胃管餵食,惟大小便失禁且短期記憶喪失,不惟僅記得約10年之事,對於前不久才發生的事或是最近才獲得的訊息亦不復記憶。

(參本院98年 8月27日及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按所謂不治之惡疾,乃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不容易治癒之疾病。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因腦動脈瘤破裂出血併水腦症及腦部缺血性梗塞,認知反應遲緩、智能退化、行走不便,致日常生活要他人照顧,且依醫理而言,無完全恢復可能性已如前述,固屬不治,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罹疾病尚非傳染性極強或為常人所厭惡,無礙於夫妻繼續共同生活,自非惡疾,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罹患不治之惡疾,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求准兩造離婚,即非法所許。

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擔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此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之。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58年出生,尚屬年輕,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因腦血管瘤破裂併水腦症及腦部缺血性梗塞,認知反應遲緩、智能退化、行走不便、大小便失禁,致日常生活要他人照顧,又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按夫妻共同生活應以相互照顧,彼此提攜照顧,始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被告即反訴原告現罹疾病,而無回復之希望,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伴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為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先位聲明係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本訴訴請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已如前述,是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家庭生活費用1,295,221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生活費用,應包括必要之醫藥費用在內。

最高法院33年湘粵上字第9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 8月因腦動脈瘤破裂出血併水腦症及腦部缺血性梗塞,認知反應遲緩、智能退化、行走不便,致日常生活要他人照顧,完全無經濟能力,有診斷證明書 2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97年 8月被告即反訴原告罹病起,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自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全額負擔。

次查自從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轉院至台中縣賢德醫院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未全額負擔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包括扶養費、必要之醫藥費用等),僅每月匯款 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末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自97年11月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因醫療需要,包含手術、住院、門診、用品等共計支出343,139 元;

且為保障被告即反訴原告將來生活計,自99年1月起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計至100 年2月止,共繳納費用7,070元等,有醫療收據影本121張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8 紙為證,原告即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正。

又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540,000 元(20,000元× 27個月),惟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實務裁判上亦認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所免除被害人支付義務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然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本於婚姻關係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互負扶養義務,其並非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受腦動脈瘤破裂傷害之加害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父母業已退休,因愛女心切,基於親情表現無償看護,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而增加生活支出,自不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

末以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受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扶養義務人以其配偶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

本院參考原告即反訴被告年薪約50萬元,與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乙書記載97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標準相當,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台中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運輸通訊、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為15,639元(694,358÷ 3.7÷ 12),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而其中醫療保健已另行依據請求如前及通訊與娛樂教育非被告即反訴原告罹病後所必需等情,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按每月再給付 7,820元以支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日常消費費用為適當,是計算自97年11月起至100年2月止所需之日常消費支出,總計為218,960元。

綜上所述,復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自98年2月起至100年2月止,按月給付之5,000元,共計125,000元,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第1116條之1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扶養費在444,169元(343,139+7,070+218,960-125,00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可知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無責配偶,可向他方請求給與贍養費。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因腦血管瘤破裂併水腦症及腦部缺血性梗塞,無法獨立處理自身事物,日常生活要他人照顧,且無回復之希望,雖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腦血管瘤破裂與否,非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能控制,自無可歸責性。

又反訴原告自97年 8月罹病後,認知反應遲緩、智能退化、行走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毫無謀生能力,且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徵(見99年度家救字第138 號訴訟救助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與贍養費,洵屬有據。

又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

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性質顯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承前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贍養費,而贍養費乃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延長,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無關,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父母雖領有退休金,亦有不動產,確有資力在原告即反訴被告僅願意每月給付 5,000元之情形,支付被告即反訴原告生活、醫療所需,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得將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父母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混為一談,換言之,該贍養費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一人負擔,至於被告即反訴原告父母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如何扶養被告即反訴原告,乃另屬一事,要與本件無涉。

⑶關於贍養費之給付方式及數額:按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其立法意旨,即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遂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

是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認知反應遲緩、智能退化、行走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對於財產之處分亦無自理能力,而贍養費為夫妻間扶養義務延長,原本以定期給付較妥,惟原告即反訴被告自97年11月起,即僅按月匯款5,000元,拒絕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必要的手術、醫療費用,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一次給付贍養費惟應扣除期前利息。

次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係66年 1月16日出生,罹患輕度肢障,有被告即反訴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可證,另被告即反訴原告設籍台中市太平區○○○街31巷15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政府機關施與之福利措施,均以請領者設籍其轄區為依據,是反訴原告所得享有之福利及相關標準應以台中市為準。

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規定:「養護費指收容辦理身心障礙者住宿照顧訓練之費用,托育費指收托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訓練之費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養護收費每人每月收費額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所在地之八十九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其標準如左:㈢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各類輕度身心障礙者之收費標準以計算基準一倍計算。

托育費及夜間型住宿機構養護費之收費標準,不得超過前條養護費之百分之六十。」

,因反訴原告並未住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受該機構照顧訓練,至多以99年度內政部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及補助標準,即每月為4,800元,作為本件贍養費數額之參考數據。

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因腦血管瘤破裂之併發及後遺症,毫無謀生能力,且無所得及財產;

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係58年 1月14日出生,任職電視公司,95年度薪資所得為 483,000元,96年度為505,000元,97年度為534,334元,98年度為 540,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原告即反訴被告雖有母親尚待扶養,惟其母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高達 9,418,612元;

再斟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台中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運輸通訊、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為15,639元(694,358÷3.7÷12),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情,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贍養費以每月 8,000元為適當。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年5月8日起訴請求給與贍養費,自應適用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3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51.22 年定其餘命。

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一次給與之贍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期前利息,合計為2,473,336元(計算式:8,000(每月再給與之贍養費)×12(月)=96,000(每年應給付之贍養費);

(96,000×25.000000000000(為應受扶養51年之霍夫曼係數)+96,000×0.22×(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73,336 )。

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2,473,336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第2項係命履行扶養義務及給付贍養費而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附 表: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遲  延  利  息     │
├──────┼────────┼───────────┤
│  扶養費    │  444,169元     │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贍養費    │  2,473,336元   │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五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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