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婚,534,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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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李偉誠、長女李意雯、次女李佩姿、次子李忠信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

兩造婚後,原告工作不輟,先在德州儀器公司擔任作業員將近十五年,繼而受僱四海遊龍總公司直營鍋貼專賣店七年餘,嗣約於九十年間以員工加盟方式獨立開店,先後於台北縣新店地區經營兩家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原告每天上午至遲六點半起床準備,營業至深夜十二點,打烊後收拾完畢已凌晨一、二點,對家庭經濟之貢獻可說鞠躬盡瘁。

被告婚後起初受僱從事水電工程,常藉機在外應酬飲酒作樂,還曾拿與售屋小姐之合照回家向原告炫耀,表明兩造既已結婚,原告應不看、不聽、不講,無條件認命聽從其控制;

婚後不到兩年,被告即對原告拳腳相向,將原告打得鼻青臉腫,疼痛不已,從此,原告及子女四人即生活在被告之暴力陰影下。

被告平日習慣以俗稱「三字經」、「五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以「笨女人,笨不死」、「神經病」、「笨到無法形容的笨」、「吃狗屎長大」、「久沒打就不乖,不乖要常打才會乖」、「打到妳娘家收不到屍體」等語,譏諷、貶抑、恐嚇原告。

尤有甚者,被告經常在鍋貼店當著客人的面罵原告,人越多罵越兇,還故意將鍋蓋用力摔擲在地上,發出砰然巨響,令原告難堪,原告為謀生計,只能眼眶含淚,對著客人強顏歡笑繼續賣鍋貼、做生意。

被告無視於原告一天工作將近二十小時,鍋貼店生意好時,竟然吹噓歸功於他能幹,生意不好時,就歸咎原告「下女命」、「帶衰」,令原告為之氣結。

約九十五年間,被告毆打原告時,適警察巡邏經過看到,原告也終於鼓起勇氣到耕莘醫院新店分院驗傷,惟原告住家附近之派出所,竟以承辦員警調動為由,未加以處理,更令原告感到心寒無助,恐被告真有通天本領,讓原告終生得活在其暴力控制下。

㈡被告之權力操控慾望極為強烈,只要他在家即不准原告及子女開冷氣機、電風扇、電視機,如有人看電視,被告二話不說就將總開關關掉。

平日生活,被告還沒回家,家人不准鎖門;

反之,被告只要回到家,不管是否有人還沒回家,立刻鎖門。

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原告只是將房門帶上,根本沒鎖,被告即持大鐵鎚敲壞房門及鎖頭,九十八年五月間原告求助於婦女救援機構後,聽從社工員建議,更換門鎖以保障自己人身安全,被告見狀立刻將門鎖破壞。

被告絕對不准原告及四名子女違逆其意,全家人只有乖乖聽從被告叨唸、訓話的份,原告及四名子女不准回嘴,一回嘴被告就打或隨手拿各種物品對人丟擲,包括曾丟擲沈重厚實木製四角古椅。

兩名女兒已成年,還曾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遭被告毆打。

被告習於毆打原告之頭、手、腳等部位,揚言要讓原告無法做事、走路,原告受傷後只好戴帽子遮掩,遇有客人關切,原告只能推稱自己不小心撞到,面對客人狐疑的眼神,原告只好投入更忙碌的工作麻痺自己。

被告打完原告後,常睜眼說瞎話,若無其事地說「誰打妳,都是妳自己撞的,我在外面形象很好,妳去講也沒人相信我會打老婆小孩‧‧‧」云云,令原告深感無助,原告曾痛苦到跪求被告離婚,被告竟說不可能給原告好日子過,要繼續凌虐原告。

㈢被告自從未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後,其工作即不穩定,原告約於九十年間開始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號經營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小吃店(同號二樓為住家),九十一年六月間以長女李意雯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申辦「安康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原告大小事親力親為,所聘僱員工排有輪休,原告除農曆年外,全年無休,被告只負責中午、晚餐時段之外送業務,卻經常送一趟後即不見人影,或一去很久,耽誤客人用餐,影響小吃店業務,原告擬僱請外送人員,被告卻不准原告聘僱,只想坐享其成以老闆自居,與原告衝突不斷。

原告索性於九十五年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八十三號另外經營同性質之第二家鍋貼店,並於九十六年一月間以原告自己名義申辦「安豐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將第一家「安康小吃店」交由被告看顧,所有材料備品等仍由原告負責,原告則專心經營第二家「安豐小吃店」,結果被告不但讓「安康小吃店」的月營業額從新臺幣(下同)八、九十萬元一路慘跌到二、三十萬元,還經常前來「安豐小吃店」大吼大叫吵鬧不休,更先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月間二次前往「安豐小吃店」大鬧,撕毀價目表、拔掉招牌、毀壞桌椅餐具,將食材、烹飪工具亂丟亂摔,不僅「安豐小吃店」難以經營,連附近商家生意都受影響,原告不得已只好於九十八年一、二月間將「安豐小吃店」結束,專心經營「安康小吃店」。

被告自行提出之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九十三年三月份、九十三年十月份、九十四年七月份之出勤表,正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每天上午七、八時即打卡上班,一直忙到超過午夜零時才下班打卡,且沒有一天休息。

㈣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配合四海遊龍總公司要求聯絡工人前來更新招牌,被告因燈管價格問題,竟連續推撞、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頭擦傷、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肘瘀青」、頭痛、胸痛等傷害,有鑑於前次在新店地區之派出所報案不被受理之無助經驗,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友人建議陪同下,遠赴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並向醫院附近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

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許,鮮少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被告突然想和原告發生親密關係,原告因先前甫遭被告毆打,身心俱未痊癒,難以配合,被告又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兩隻腳及左手臂瘀青等傷害。

原告對被告之暴行,至此已忍無可忍,直接到本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聲請本院核發九十八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復獲本院接續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六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被告多年來之暴力相向、權控、貶抑、嘲諷,已造成原告心理創傷,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骨科醫師也認為原告筋骨內傷嚴重,須長期復健治療,而被告卻毫無改變可能,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㈤兩造婚後,被告從未給過原告一毛錢,即使被告有工作時,所賺金錢亦全由其自行花用,全家生活支出全賴原告一肩挑起。

原告藏放家中準備給子女之生活費,被告不但曾拿走花用,還大言不慚要原告記在牆壁上。

縱使如此,原告竟還對被告信賴有加,九年來經營四海遊龍鍋貼小吃店之營收均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只負責記帳,結果九十七年十月間被告將店裡現金連同原告參加民間合會之會款共六十餘萬元全部拿走,事後只以一句「花掉了」敷衍原告(難怪被告老是貶抑原告是「笨女人」)。

九十八年一、二月間,原告驚覺被告已將小吃店營收花用殆盡,竟然積欠總公司貨款四十餘萬元,乃自九十八年三月起自行管理帳款營收支出,被告顯未盡夫妻間在經濟上應相互協力以維持家庭生活圓滿幸福安全之義務,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每天工作將近二十小時,除農曆年外,幾乎全年無休,被告卻每天睡到十一點起床,中午、晚上時段偶而不甘不願幫忙外送,早則凌晨兩點,晚則上午七點,多數時間凌晨四、五點才回家,回家都睡客廳,不願與原告同房,兩造近三十年之婚姻,很少有性生活;

每年除夕夜,被告都等到大家吃完團圓飯才回來,原告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外行蹤,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自九十八年五月間原告避居在外療傷止痛,兩造分居迄今,只有在法院開庭時碰面,或針鋒相對,或形同陌路,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毫無互動可言。

加以被告多年來之行為一再傷害原告為人配偶之人格尊嚴,兩造顯已無互愛之基礎,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重修舊好之可能,難期破鏡重圓,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母親林胡阿好在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到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惟查:⑴證人即原告母親林胡阿好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六號兩造間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到庭證述:「我女兒嫁給相對人(即被告)眼淚當飯吃,經常被打,我在的時候相對人也敢打她。」

、「‧‧‧我女婿把我女兒的手打到脫臼,今年(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我去找女兒幫忙收餐盤,看到他們兩個在樓上拉扯,後來打到樓下,我女婿說我女兒是瘋子,不打不會『精』(台語)。」

、「(問:妳女兒有無常常回家哭訴,說女婿打她?)是。

他都打我女兒的頭,我都用面速利達姆幫我女兒擦受傷的地方,她的頭都腫了一個包。」

、「‧‧‧相對人用腳踢我女兒,踢的腳都瘀青了,一點都不疼惜她。

」、「(問:妳有無常常去女兒的店裡幫忙?)是。

我去幫忙收餐盤,我怕我女兒被打死,去那邊照顧她,相對人一點都不怕我,我去了也沒有用,他一樣的罵。」

、「(問:妳看過女婿打女兒幾次?)「我不記得了。

經常打,我女兒經常被打了哇哇叫,是我叫我女兒去驗傷的。」

、「(問:在做生意怎麼打?)人愈多打罵愈兇,相對人都會罵人,我女兒都靜靜的在做事,也不知道相對人為什麼要罵。」

、「‧‧‧我女兒已經被弄得快發瘋了。」



林胡阿好若非長期觀察、見聞兩造相處、互動情形,斷不可能將原告遭被告打、罵、凌虐情形,敘述地如此言之鑿鑿,本院亦因此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六號通常保護令予原告,是林胡阿好之證言自得作為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證據。

⑵兩造之子女李忠信、李意雯因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長期遭被告高壓管教控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六號兩造間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訊問時,所言不免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然李忠信仍證稱「我已經習慣他們吵架了」,李意雯亦證稱「他們每天都吵吵鬧鬧」,足見兩造確係感情不睦,時生齟齬。

況李忠信、李意雯二人還一致證稱,都有被被告打過,李意雯甚至還曾去備案,由此可窺見被告慣以暴力對待原告及子女。

⑶被告自行提出之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九十三年三月份、九十三年十月份、九十四年七月份之出勤表,正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每天上午七、八時即打卡上班,一直忙到超過午夜零時才下班打卡,且沒有一天休息,以如此超時之勞力付出,月領七萬餘元之薪資,絕不為過,況原告並未每月固定拿取薪資。

另兩造子女李意雯、李佩姿、李忠信之出勤表正顯示各該子女亦係依其工作長短領取薪資,而被告竟然提不出自己之出勤表,正足以證明被告甚少時間待在四海遊龍鍋貼店。

又鍋貼店打烊前之蒸盤、湯鍋清洗工作,多數為員工午夜下班前洗好,被告偶而承諾由其清洗,亦往往拖到凌晨二、三時或三、四時才從外面回來清洗,還刻意弄得燈火通明,惟恐別人不知道他在工作,被告所提出被證四相片為被告臨訟裝腔作勢所拍攝,並非其每日從未間斷之工作。

⑷會在鍋貼店內怒罵員工、子女者為被告,並非原告,被證五模糊之監視器畫面,完全看不出原告怒罵員工、孩子之情形。

事實上,鍋貼店開張之初,原告所聘店內員工就遭被告罵到不敢上班,每個員工都遭被告嫌棄,原告起初配合被告不斷辭退、更換員工,後來才發現是被告的問題不是員工的問題,從此原告所聘用員工都工作很久,原告豈可能在店內怒罵員工、子女。

⑸原告在被告長期凌虐下,毫無尊嚴,痛不欲生,曾多次向被告下跪,求其放過原告,豈敢對被告動手。

被證六相片完全看不出被告右眼角瘀青,相片亦未顯示拍攝日期,原告絕未對被告動手,更未造成被告眼角瘀青。

被證二為原告結婚時陪嫁品,絕非被告專為原告購置之電視機;

被證一之出遊照片原告並無印象,原告從不記得兩造曾有親密互動,還穿同樣款式之服裝,且以照片所示日期應為八十二年,被告臨訟翻箱倒櫃,竟然只能找到十餘年前的兩造合照,益證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堪。

另被證一所謂同遊高雄燈會之各自獨照,係因大兒子當兵,兩造前往會客,在營區附近拍攝照片,並非被告刻意安排邀約原告外出遊玩。

⑹九年來主要由原告負責經營之四海遊龍鍋貼小吃店之營收均由被告管理,原告只負責記帳,結果九十七年十月間被告將店裡現金連同原告參加民間合會之會款共六十餘萬元全部拿走,事後只以一句「花掉了」敷衍原告(難怪被告老是貶抑原告是「笨女人」)。

九十八年一、二月間,原告驚覺被告已將小吃店營收花用殆盡,還積欠總公司貨款四十餘萬元,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被告所簽發、交付四海遊龍總公司之面額合計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之支票四紙,全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乃自九十八年三月起自行管理帳款營收支出,並向總公司清償取回退票(見原證七),被告竟還敢侈言要原告給付其鉅款始肯離婚,甚至顛倒是非,責怪原告當初不拿自己沒日沒夜勞苦工作所得的薪資存款為其軋票。

在數十年一頭熱為家人盡心盡力付出,卻得不到起碼的回報與尊重後,原告終於醒悟應放手讓被告自行承擔所有責任,不該再吃力不討好所有事務一肩挑。

㈦關於耕莘醫院就兩造間九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八十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覆函本院之原告精神科病歷資料,說明如下:⑴原告不堪長期積累承受被告施加之身體上及精神上暴力,早已衍生罹患各種身心創傷症候群,只因傳統為夫、為子女、為家庭完整之思維,讓原告一直默默承受,近一、二年來原告深感自己已強忍到極限,瀕於崩潰邊緣,經求助就教於婦幼保護機構後,原告先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生活上則開始另覓住所,並決定先徹底休息治療各種身心症狀。

⑵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裁定核發九十八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二號暫時保護令。

同日,原告因為長期不能靜止或不耐煩,容易疲累,難保持專心,易怒,肌肉緊張,睡眠障礙,常感到情緒低落、沮喪或失望,對日常活動失去興趣,疲勞缺乏活力,無價值感,精神不集中,注意力減退,反覆想到死亡等症狀開始至耕莘醫院新店分院精神科就診,其後接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腦波生理檢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四日、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六日(心理測驗)、七月二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日、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二日密集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並持續給予藥物及心理治療,原告始漸漸走出婚暴創傷之陰影。

⑶原告係在已聲請並獲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有感於自己身心創傷嚴重,為減輕病痛而至耕莘醫院精神科治療,並於治療半年稍獲緩解重新開始投入工作後未再就診,足見原告並非臨訟刻意製造就醫紀錄。

⑷依耕莘醫院之病歷記載顯示,原告所有壓力來源均與被告長期施加之身心虐待有關,原告因常被罵被批評而感到很痛苦,沒價值;

卻因有明顯彌賽亞情結,長期身兼數份工作,為家庭付出一切,同時想要感化、改變、救贖被告,才導致原告忍受家暴一、二十年,因過去已給過被告太多機會,原告想離婚之比例高達百分之百。

而原告主治醫師耕莘醫院楊聰財醫師在精神醫學界之專業度及鑑別度均獲高度評價,斷不可能徒憑原告之主訴即開藥診斷或受原告矇騙,況原告尚接受腦波生理檢查及心理測驗等專業檢測,足見耕莘醫院新店分院之病歷記載,足堪作為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證據。

三、證據:援用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八四號全卷資料,並提出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件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戶籍謄本一件。

原證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原證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影本各一件。

原證四:驗傷診斷書、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件。

原證五: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件。

原證六: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否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且診斷證明書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之傷害係被告所為,原告需就其主張之「事實」、「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原告之傷害係被告所為」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至於報案三聯單屬原告單方說法,照片亦有時間差,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因樓下招牌事情與起衝突云云。

惟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店裡並無換招牌乙事,而係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足見原告所述不實。

且若有家暴事實,原告理應即時就醫驗傷,何須等待四天之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且四天內尚有可能介入他事,造成原告受傷情事,如何能以四天後之驗傷單,佐證四天前之事實,故前述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驗傷單,尚不能佐證原告之主張。

⑵又細繹前述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驗傷單,其所載傷害描述為「頭痛及擦傷、左手肘瘀青及挫傷、胸痛及挫傷」,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打頭,遭被告捶胸」尚有出入,足認原告所述顯有不實。

⑶再者,距原告與被告家中最近之醫院為耕莘醫院新店分院,最近之派出所為新店分局安坑派出所,原告不就近就醫,竟遠至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驗傷,至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捨近求遠,顯有可疑。

㈡原告請求傳訊其母親林胡阿好,惟渠所述之情節,均係聽聞原告所述而來,該證詞屬傳聞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所指稱之事實,足認原告所述顯無屬實,應予駁回:⑴證人即原告母親林胡阿好固證稱:「我女婿經常打我女兒,把我女兒的手打到脫臼,我女兒常常回家哭訴,他都打我女兒的頭,她的頭都腫了一個包,相對人用腳踢我女兒,踢的腳都瘀青了,我去幫忙收餐盤,我怕我女兒被打死,去那邊照顧她,相對人一點都不怕我,我去了也沒有用,他一樣的罵,我女兒經常被打了哇哇叫,是我叫我女兒去驗傷的,我女兒已經被弄得快發瘋了」等語。

⑵惟查,證人林胡阿好證稱:「(問:妳有無跟妳女兒住在一起?)沒有,我住在車子路」、「(問:妳有無看過妳女婿打女兒嗎?)之前都是我女兒告訴我的‧‧‧」。

「(問:妳看過女婿打女兒幾次?)我不記得了‧‧‧」。

又,被告代理人詢問證人林胡阿好:「(問:妳女婿將女兒的手打到脫臼,妳有沒有親眼看到?)沒有看到,我女兒回家告訴我的」、「(問:妳有無親眼看到妳女婿打妳女兒的頭嗎?)沒有。

只看到她受傷」、「(問:妳在今年看到他們兩個在樓上拉扯,在樓下打架妳有看到嗎)樓下打架我沒看到」。

足認證人林胡阿好並未與兩造同住一起,而其所述原告被打、罵之過程,並非基於親自見聞,而係聽聞原告所述,轉述原告所言,係屬傳聞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所指稱之事實,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⑶證人林胡阿好唯一親眼見聞者,僅係「今年(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我去找女兒幫忙收餐盤,看到他們兩個在樓上拉扯」,然「拉扯」與原告所指稱之事實相距甚遠,且證人亦證稱「後來打到樓下之情形我沒看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實則,該次拉扯時,原告將被告衣服拉破了,原告亦不否認,足證兩造爭執時,動手者為原告而非被告。

保護令案件原審法官明知證人林胡阿好所言屬傳聞證據,詎料,保護令案裁定竟以證人林胡阿好所言採為判決之基礎,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⑷保護令案件抗告後,經傳訊證人李佩姿,其證稱:「(問:提示原審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筆錄,兩造分居前之婚姻狀況如何?對林胡阿好證言有何意見?)分居前,兩造就是普通一般家庭。

感情方面就是傳統父母平平淡淡的。

我覺得打架有點誇張,真的有打架就是去年四月開始,母親就是會用拉扯、指甲抓傷父親,我出聲制止,母親說我懂什麼。

我父親是作水電的,母親一直希望父親來店裡幫忙。

母親一直懷疑父親在外與女生搞,但是作水電如何與女生搞。

從小到大,我們都有出錢補助家裡。

至於打到手脫臼,我覺得很誇張,因為這件事情,是學習騎機車受傷的,那是我國中的時候事情。

通常我們都是請外祖母在旁邊,我們自己整理,我平常都是看到外祖母在樓上看電視。

至於拉扯從樓上到樓下,我覺得外祖母若可以看到,那麼她的行動也太快了,因為外祖母平常的行動是比較遲緩的。

通常外婆在場時,父親對外婆態度都蠻好的,很尊敬外婆。

因為父親還幫外婆買可以調整坐角度的椅子。

母親在精神方面受到創傷,可能是因為母親曾經因為詐欺罪被關了幾個月,從此就認為我們不關心她,認為我們對其不孝不幫忙,認為家裡很多都很不對這樣。」

、「(問:有無聽到或是看到抗告人毆打相對人包括打其頭,踢其腳,搥其胸部,扭其手臂,以及抗告人有罵相對人瘋子,不打不會精的情形?)沒有。

去年我沒看到抗告人打相對人。

至於從小到大,兩造只有爭吵,並無看到打架」(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認證人林胡阿好證言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傳訊兩造子女李忠信、李意雯,惟渠等均證稱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行為,足認原告所述不實,應予駁回:⑴保護令案中原審以證人李忠信、李意雯證詞係迴護之詞,並無可採,然並未說明何部分係迴護之詞,其何以認定係迴護之詞而不加採信的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再者,若被告長期暴力毆打、高壓管教李忠信、李意雯二人,依李忠信、李意雯二人年紀、智識、身材(李忠信身高近一百九十公分、李意雯身高近一百六十五公分,均屬高壯身材),早已離家與他人同住、或強力反抗,怎會至今仍與被告同住,且鍋貼店長為李意雯,被告並非經濟支柱,原告認「抗告人挾經濟、暴力優勢迫使李忠信、李意雯二人於家暴庭為不實陳述」云云,顯不可採。

⑶實則,證人李忠信、李意雯均與兩造同住,對兩造相處情形當最了解,所為證詞可信性極高。

又證人李忠信、李意雯均為兩造之親生子女,血濃於水,何須為迴護被告而污衊原告之行為(反倒是證人林胡阿好為原告之母,與被告無血緣關係,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另外,證人李忠信、李意雯經保護令原審諭知隔離訊問,所為證詞無甚差距,顯見其證詞較為可採。

⑷原告動手之證據,被告曾提出衣服證物,主張兩造拉扯時,原告將被告衣服拉破了,而該段事實,原告亦有承認「(問:衣服是妳拉破的嗎?)是,是因為吵架的時候,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打我,我要抵抗才拉破他的衣服,我才拉他的衣服叫他不要打我」,足認兩造子女李忠信、李意雯所述原告動手乙節,原告亦不否認。

證人即兩造子女李忠信、李意雯證述完畢後,將事實完整體現,原告無法為事實反駁,竟謂「(問:對證人證言有何意見?)我先生打我、罵我的時候,小孩子都不在場,他都是趁小孩子不在場的時候打我、罵我」,主張證人並未見聞其所主張之事實,然與前述「被告長期打我,小孩子都知道」之供述,完全炯異,足認原告供詞反覆,顯無足採。

㈣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且縱原告有該病症,證人李佩姿亦證稱與家暴無關:⑴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耕莘醫院病歷內容,顯示原告長期受到家暴痛不欲生,且有受家暴婦女之明顯彌賽亞情結,可認被告長期施壓而導致原告創傷後症候群云云。

⑵惟查,「彌賽亞」在猶太文中指的是「救世者」的意思,所謂「彌賽亞情結」指的就是「救世者情結」,應用在家事案件中則在解釋:受害者為什麼在被虐待之後還能原諒對方?其理由即因為具有「彌賽亞情結」,認為自己被丈夫和家人需要,而受害者可藉由行動慢慢感化加害者,相信加害者會改變、會變好,受害者即可從中獲得自我價值,所以一直無法堅決離開。

在本件中:①原告主張其長期遭受被告肢體或精神暴力,然若係長期遭受肢體或精神暴力,則所生四名子女、街坊鄰居、親戚朋友應經常見聞而知之甚詳,且客觀證據(諸如驗傷單、施暴用具、施暴場景照片‧‧‧)之取得亦相當容易,然本案所生子女李忠信、李意雯均證稱「被告不會動手打原告」;

原告之母親林胡阿好亦未親身見聞原告主張長期受暴之事實;

本案甚至沒有街坊鄰居之主觀證述,及施暴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原告遭受被告肢體或精神暴力,顯與「長期施暴」之證據法則不符,尚難認原告有遭遇「彌賽亞情結」之受暴事實。

②原告於歷次書狀均主張其長期遭受被告肢體或精神暴力,從未提其「為何認為自己被丈夫和家人需要?」,亦未提及「有藉由行動慢慢感化加害者之客觀行為」。

實則,其有為者,盡是:對被告抱怨歹命、哭鬧、主動找被告吵架、動手毆打被告、拿熱水潑被告;

會怒罵子女、推擠子女;

甚至將四海油龍鍋貼小吃店收入存入其帳戶,供其買受黃金、金飾,並將款項陸續轉入其娘家,帳戶仍有高額存款,竟任由被告貨款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均足以顯示原告從無「因應家人需要,而為感化被告之行為」,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不符合「彌賽亞情結」客觀事實。

③原告所提耕莘醫院診斷證明(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其所謂案發時間(九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尚有差距,不能證明因果關係;

又耕莘醫院病歷內容,係醫生依據相對人就醫時所為之陳述(即主訴)而製作,並非依據客觀儀器診察判斷,故耕莘醫院病歷內容尚不客觀;

另外,若遭長期家暴,理應於家暴期間產生憂鬱症或彌賽亞情結,怎會於離家、提起本案訴訟後,始出現憂鬱症或彌賽亞情結?再者,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取得暫時保護令,已能獲得暫時保護,怎會於取得暫時保護令始出現憂鬱症或彌賽亞情結,足見該診斷證明、病歷與其主張之家暴事實毫無關係,且均係為彌補本案無法提出家暴證據,臨訟所提出之虛偽證據,該診斷證明、病歷顯不可採,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⑶依證人李佩姿於保護令案件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證詞,可知原告曾因詐欺罪入監服刑,出獄後性情發生變化,認為子女不關心她,認為被告業已變心,且聽說被告有外遇,遂認被告除夕夜係與外遇對象吃年夜飯,然因提不出被告外遇證據,不為子女所相信,遂認子女都不站在原告這邊;

又因開了另一間店,煩惱錢的問題,遂認子女不孝不幫忙,被告好吃懶做等,原告情緒失控時,會在店裡摔東西,將脾氣發在被告身上,不僅飆罵被告,拉扯被告衣服,還用指甲抓傷被告,殊不知,子女都很關心原告,也都在家裡幫忙,子女同心協力撐起所開店面,被告也都在店裏做外送、洗鍋之工作,經常忙到深夜,凡此種種,原告均視而不見,原告因主觀認為子女不孝、先生外遇,且因新開店面錢的問題,心中產生無形壓力,恐係「彌賽亞情結」產生之主因。

原告對現實生活不滿,欲切割目前生活,遂羅織家暴情節,與被告離婚,並離家出走,徹底與子女家人斷絕關係、斷絕連絡,此從李佩姿於保護令案件所提供之端午節錄音即可知悉。

㈤原告主張其經營四海油龍鍋貼小吃店,九年來營收均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只負責記帳,九十八年一、二月間,被告將四海油龍鍋貼小吃店營收花用殆盡,竟積欠總公司貨款四十餘萬元,乃自九十八年三月自行管理帳款營收支出云云。

惟查,原告將四海油龍鍋貼小吃店收入存入其帳戶,供其買受黃金、金飾,並將款項陸續轉入其娘家。

相反的,該店貨款支出卻交由被告開立票據支付,以致被告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最諷刺者,被告票據跳票前,原告存款竟仍有一百六十五萬餘元存款,任令被告支票跳票而不伸手救援,被告實甚無奈。

㈥被告自結婚以來,即以家庭和樂為目標,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家暴,並不實在:⑴原告希望出外旅遊,被告二話不說陪其出遊;

原告主張兩造近年並無出遊云云,被告得提出近年兩造同遊台中新社新興熱門景點「城堡」,被告為其所拍之照片(見保護令卷內上證七),足認原告所述不實。

⑵原告希望能看其喜愛之電視節目,被告則購買電視置於房中專供原告觀賞;

原告主張電視機為原告之陪嫁品云云。

惟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一月結婚,至今已三十年,電視機若為原告之陪嫁品,恐怕早已故障丟棄,然該電視仍可供觀看使用;

又該電視機附有遙控器,試問:三十年前的電視機會有遙控器嗎?足認原告所述不實。

⑶原告打算創業,加盟四海遊龍鍋貼店,被告亦全力支持,在店裡幫忙,外送餐飲,店內員工下班後,被告尚須清洗蒸盤、湯鍋,經常忙到三、四點才能回家,從無怨言。

⑷原告為負責人尚有支領薪水,小孩在店裏幫忙亦有領取薪水,而被告數年來從未領取薪水,僅以店內所販賣之食物為食,焉能認被告坐享其成。

⑸在店內對員工、孩子怒罵者為原告,並非被告,竟將生意不好之原因歸咎被告,實難想像。

⑹夫妻間偶有勃谿,在所難免,原告尚且對被告動手,被告念在三十年夫妻之情,不願追究,原告竟反指被告不是,被告實感痛心,亦表無奈,然被告既無犯錯,原告自不能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原、被告出遊照片影本數件。

被證二:原告房中專用電視照片影本一件。

被證三:被告清洗蒸盤、湯鍋照片影本一件。

被證四:原告、小孩薪資紀錄影本數件。

被證五:原告怒罵員工、孩子照片影本數件。

被證六:被告受傷照片影本數件。

被證七: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六號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非訟事件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八:前案件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非訟事件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九:前案件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非訟事件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被告抗告狀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託收票據收據影本數件。

被證十三:估價單、匯款執據影本數件。

被證十四:第一銀行函影本二件。

被證十五:原告存簿儲金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八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結婚,婚後被告習於以穢語辱罵原告,更習於毆打原告之頭、手、腳等部位,原告為家庭因素長期忍受,然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復因原告所營鍋貼店更新招牌之燈管價格問題,連續推撞、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驗傷並報案。

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被告突然想和原告發生親密關係,原告因先前甫遭被告毆打難以配合,被告又傷害原告,原告乃避居在外迄今,原告長期日夜工作奉獻家庭卻未受認同,經診斷有家暴受虐者之明顯彌賽亞情結,顯見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得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所提出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日期距離其所稱受傷日期已有數日,無法證明其受傷與被告有關,且長期以來兩造相處狀況,反係被告遭受原告之家庭暴力,於保護令事件中,證人林胡阿好雖證稱原告遭受家庭暴力,然多係聽聞原告所述之傳聞證據,不足為憑,兩造子女李忠信、李意雯則證稱兩造僅是吵鬧,李佩姿更證稱原告主觀認定子女不孝及被告外遇,足見原告若有彌賽亞情結,亦係上揭因素,與家庭暴力無關,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對原告確有長期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子女對此卻漠然視之,致原告受有彌賽亞情結之精神創傷,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㈠原告主張其長期遭受被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九十八年四月間因更新招牌之燈管價格問題,遭受被告之傷害,九十八年五月初復因拒絕被告房事要求再遭傷害,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報案三聯單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八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資料,其中暫時保護令卷內有九十八年五月初原告受傷之照片,第一審通常保護令卷內則有證人林胡阿好(原告母親)之相關證詞,且經調閱原告於耕莘醫院新店分院之病歷資料,原告精神上具有受家暴婦女之明顯彌賽亞情結,其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依兩造子女李忠信、李意雯、李佩姿於保護令事件之證言,足以推翻證人林胡阿好之傳聞證言,而受傷照片與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與原告主張受傷之時間具有時間差而不足採信,縱原告有彌賽亞情結之病症,亦與家暴無關,被告並無家庭暴力,反而是原告有家庭暴力云云,然而:⑴關於原告主張家庭暴力當日之狀況,證人李忠信於保護令事件證稱:「住家在樓上,店在一樓,他們吵架的時候聲音傳到樓上。」

、「我在家。

他們吵架的時候,我不會在現場,我已經習慣他們吵架了。

‧‧‧。」

、「吵架是他們的是,我在場只會讓事情更複雜。」

,證人李意雯證稱:「他們每天都吵吵鬧鬧,那一天我應該不在家,我從小看父母親都是這樣吵吵鬧鬧的,這是他們愛的表現。」

(均參見第一審保護令卷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非訟事件筆錄),由上揭證言可知,兩造間牽涉身體上或精神上家庭暴力之爭吵,並非偶然發生之狀況,而係長期之狀況,原告因此出現明顯彌賽亞情結之病症,以及證人林胡阿好證稱曾於一樓店內收餐盤時看到兩造拉扯後被告將原告打到樓下,實不足為奇,兩造子女李忠信明知兩造爭吵卻不去排解,李意雯竟稱兩造爭吵為愛的表現,均出現長期目睹家暴子女之錯誤價值觀,此等袖手旁觀之心態與態度,自難採信其等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⑵另兩造子女即證人李佩姿於保護令事件證稱:「(問:目前母親還有無在這家店工作?)無,去年端午節過後,母親就想離家,於去年七月初實際離開迄今,故目前這個店由父親、姐姐、弟弟經營這家店,維持營業。

去年端午節大家都有在,我想紀錄當時狀況,故有錄音,那時母親不想認我們子女,還要我們拿出二十萬元給她。

‧‧‧七月初,母親離去時,店的貸款都沒繳,都是我們子女與父親慢慢去還清。

而母親也非完全在這個店裡經營,因為有時母親會不吭一聲就離去幾天,剩下我、我姐,我弟在經營店。」

(參見第二審保護令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證言明顯不認同原告之作為,然原告與被告不和,原告將草創成立已有穩定客源之店面經營權,全部讓與被告與子女經營,因未能獲得對價,故將貸款留給被告自己處理,其作為並非難以理解,且被告之四張跳票,最後仍由原告清償(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佩姿卻因遭拖累而不認同原告,所為證言自會偏頗被告,亦難採信其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⑶原告既受有彌賽亞情結之精神創傷,對於所遭受之家庭暴力,是否驗傷拍照而尋求法律途徑解決,難免出現猶豫不決之態度,因而受傷後未立刻驗傷拍照,並非難以理解,被告以受傷與驗傷之時間差而否認其家庭暴力,並非可信;

⑷至於被告另辯稱其遭受原告之家庭暴力傷害部分,雖以衣服曾遭原告拉破及眼角瘀青照片為據,然原告雖因遭受被告家庭暴力而反抗致拉破被告衣服,並不能掩蓋被告家庭暴力之事實,另眼角瘀青之照片何時拍攝,成因為何不明,難以率以該照片認定被告遭受原告家庭暴力之傷害。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確有長期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子女對此卻漠然視之,致原告受有彌賽亞情結之精神創傷,雖原告因彌賽亞情結之影響,致就如何對抗被告所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出現猶豫不決之態度,難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然畢竟原告為求擺脫彌賽亞情結之精神創傷,最後仍選擇離家與被告分居以求精神解脫,迄今已逾一年,足信兩造間確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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