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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15日結婚,被告於同年9 月12日來台,不料竟於同年12月8 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7年12月8 日無故離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4 月15日在浙江省台州市登記結婚,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台州市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足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被告無故離家,事實上無法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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