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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1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約定以台灣地區為共同住所,於98年9月8日為被告申請入境台灣,其於同年月14日離境,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均吵著要錢,但亦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8日自台灣地區出境後,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原告陳報被告在大陸地區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已合法送達,惟被告未提出書狀陳明其未履行同居之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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