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婚,68,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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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謝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間結婚,詎被告回大陸後,拒不返臺,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見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 月27 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於92年3 月27日在大陸結婚,未料被告返回大陸後,即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2年3 月27日結婚,被告自96年8 月28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此有戶籍謄本、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 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2348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返回大陸迄今尚未入境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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