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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7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極重度多重障之人,目前與麻育愷、麻民偉同住在一起,業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指派員警前往勘驗,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 年6月9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27681 號函及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 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7月1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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