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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9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2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109 巷10弄1號4樓,惟96年兩造因故發生爭吵,被告遂拿走原告金錢3 萬元後離家,之後失去聯繫不知去向,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提出兩造結婚證、原告中華民國護照、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㈡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2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嗣兩造於96年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失去音訊,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迄今已逾3 年,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有兩造結婚證、原告中華民國護照、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弟媳江林秀鳳到庭證述明確(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婚效力之一。
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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