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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佐佐木隆朗SAS.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然被告婚後半年即返還日本,表明不再來台,兩造自此分居多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清森,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查詢原告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日本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記載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足為證明,復經證人李清森到庭作證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未返台原因不明,是否具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尚有疑問,然既已長期分居,兩造欲維持婚姻確實顯有困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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