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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樓之2
被 告 甲○○ 原住同上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 月2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 段88巷4 號15樓之2 ,詎被告竟於96年11月8 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而被告於93年2 月23日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且未有遣返及管制入境資料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足參。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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