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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22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台幣30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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