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家他,13,200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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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7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萬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位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原告641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 元【按:原告為42年1 月2 日生,依「96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4.97 。

每月須給付6417元,故訴訟標的為0000000 元(6417(元)x24.97x12=0000000( 四捨五入)) 。

】,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107 元,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6702元 (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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