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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庚○○
甲○○
己○○○
戊○○
丙○○
丁○○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庚○○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甲○○及己○○○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丙○○及丁○○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庚○○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9,951 元,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2,977元,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乙○○、庚○○、甲○○及己○○○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戊○○、丙○○及丁○○每人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故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6,595元,被告庚○○、甲○○及己○○○各應向本院繳納6,595元、被告戊○○、丙○○及丁○○各應向本院繳納2,198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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