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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1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丙○○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於第一審訴訟中調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492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丙○○、丁○○、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丁○○、乙○○、甲○○、己○○應自民國97年5月起,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扶養費21000元。
故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00000元、0000000 元【按:原告為36年9 月5 日生,以「96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年齡組60歲至64歲之平均餘命24.52 年計算,每月須給付21000 元,故訴訟標的為50000000元(21000 (元)x24.5x12=0000000) 。
】,合計為0000000 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142 元,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22047 元 (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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