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家救,25,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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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涉訟,兩造本已經法院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然相對人就法院所為之調解竟任意背棄不理,致聲請人於財產上之請求須經由裁判為之,聲請人為極重度殘障,窘困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無資力等語,未能為有無資力之證明,且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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