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家救,40,200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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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秀慧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轉帳證明、乙○○之托兒所學費繳費收據等件以為釋明,復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認聲請人甲○○為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屬特殊境遇家庭,堪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屬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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