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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俊杰、陳嘉偉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陳俊杰、陳嘉偉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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