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家聲,187,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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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已成年者,如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3 年之情形者,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父母於民國96年7 月3 日離婚,聲請人自幼由母親獨力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生死不明,從父姓對聲請人而言不具任何意義,為此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自陳:「從父姓沒有什麼利或不利,因從小跟著媽媽,住在鄉下,外公比較重視姓氏,希望可以更改姓氏從母姓」等語,有訊問筆錄足參。

是本件並無事實足認原姓氏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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