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家聲,216,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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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蔡鞋已過世,母親甲○同意聲請人等變更從王姓,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等變更姓氏從母姓王姓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雖主張其母甲○同意其變更姓氏為母姓王姓,然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係限於父母雙方均同意時始得為之,因聲請人乙○○之父親蔡鞋已歿,此有戶籍謄本為證,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又聲請人自承從父姓對其並無不利影響,其僅稱為傳承母系家族香火而欲從母姓等語(見本院98年4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此尚難謂已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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